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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南 】 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申报要求

2022-12-22 16:09
一、进口食品申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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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范

1.法律:《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法规:上述法律的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

3.部门规章:《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方法》、《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4.标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通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产品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GB2519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强制性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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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体要求

1.按照《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的要求,严禁疫区产品输华,严防疯牛病、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检疫性有害生物等重大疫病疫情传入风险;特许审批的除外。

2.认真落实境外输华食品准入制度和生产企业注册制度,严格按照海关总署“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严防未准入食品进口。

(1)对没有获得准入的国家(地区)的产品一律不准进口。

(2)对应获得注册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一律不准进口。

3.日本进口食品应严格按照原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及《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要求提交官方原产地证明及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证明。

(1)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新泻县、长野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0个都县进口食品。

4.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相关产品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5. 加强对进口食品化妆品规范申报及随附单证的审核,确保申报内容与随附单证信息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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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及食品进口商备案

1.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通过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进行信息备案。

2.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3.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4. 企业资质栏: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备案编号(508)、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编号(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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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准入要求

1. 肉类产品、水产品、乳制品、植物源性食品、蜂产品、肠衣、燕窝等食品需要核查产品是否获得准入。

2. 相关信息可在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网站—“信息服务”模块查询。

(1)肉类产品:严格按照《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审核产品及境外生产企业的准入。有企业对应关系的,还需核准对应关系(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

(2)水产品:以证书上拉丁学名为准。鱼的内脏(如鱼胃、鱼肚、鱼卵)应有单独准入。准入的状态—“冷冻等”这个等包括干制、腌制、盐渍等状态,不包括冰鲜,冰鲜应有单独准入。

(3)与海关总署签订“野生海捕水产品”议定书国家(哥斯达黎加、古巴、巴布亚新几内亚、萨摩亚、肯尼亚、马达加斯加、塞舌尔、苏里南、智利、立陶宛),所有野生水产品都可进口,包括内脏、鱼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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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1.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2. 境外生产企业:是指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3. 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48号令)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5. 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的有:肉与肉制品、肠衣、水产品、乳品、燕窝与燕窝制品、蜂产品、蛋与蛋制品、食用油脂和油料、包馅面食、食用谷物、谷物制粉工业产品和麦芽、保鲜和脱水蔬菜以及干豆、调味料、坚果与籽类、干果、未烘焙的咖啡豆与可可豆、特殊膳食食品、保健食品。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对其推荐注册的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确认符合注册要求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并提交申请材料。

6. 除上述所列食品,企业应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7. 在华注册编号:海关总署给予已获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编号。由4位大写英文字母+14位数字组成的编号。规则为:“C”+3位英文国家代码+4位数字产品类别代码+6位数字年月日期+4位数字顺序号

8. 在华注册编号与产品类别相关联,同一家境外企业生产不同类别产品的,其不同的产品类别将被给予不同的在华注册编号。注意事项:(1)在进口货物启运之前完成境外生产企业注册。(2)注册信息中的检验检疫编码需涵盖申报进口产品。(3)建议进口前最好签订合同前确认好生产企业注册范围。

9. 已获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及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编号,以总署官方网站和注册系统公布的境外生产企业信息为准。

10. 进口申报时,在“产品资质”栏(519)录入18位在华注册编号,涉及多个境外生产企业时,需同时录入多个519信息。肉类:屠宰企业、分割企业、加工企业、储存冷库。水产品:渔船(有冷冻功能的)、生产加工企业、储存冷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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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书要求

证书审核是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和国内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书。

国外官方检验检疫证书:

1. 必须是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正本原件或海关总署认可的电子证书。

2. 符合双边确认证书要求,需与海关总署备案版本一致。

3. 必须有签字官员笔迹和官方印章(电子证书除外),需与海关总署备案信息一致。

4. 必须符合《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对检疫证书的要求。

5. 证书内容必须与进口货物信息相符。

6. 证书联网核查结果必须符合要求。

日本食品:

1. 进口日本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报关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只认可日本官方和总署确认过的证书格式)。

2. 报关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证明(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目前中方仅对水产品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证明样本完成确认。

3. 水产制品(如海苔、小鱼干、鱼皮、蟹肉棒、鱼罐头、水产调味品等),也属于水产品范畴。

4. 水产调味品:以鱼、虾、蟹和贝类等水产品为主要原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一种调味品(HS编码2103909090,CIQ编码139),如鱼露、虾酱等。

国内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

1. 婴幼儿配方乳粉:需提供“配方注册证书”。

2.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需提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3. 保健食品:需提供“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保健食品备案凭证”。

4. 转基因食品:需提供“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已联网核查的,申报时只需填报相应证书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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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检疫审批

1.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

2. 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3. 动物源性食品:进口肉类及其产品(含脏器、肠衣),熟制肉类除外。水产品(包括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养殖水产品及其非熟制加工品、日本输华水产品等)。鲜蛋类(含食用鲜乌龟蛋、食用甲鱼蛋)。动物源性中药材。乳品(包括生乳、生乳制品、巴氏杀菌乳、巴氏杀菌工艺生产的调制乳)。燕窝。可食用骨蹄角及其产品。其它依法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动物源性食品。

4. 植物源性食品:杂豆(其他干豌豆、干鹰嘴豆、干绿豆、干赤豆等)。杂粮(其他燕麦、食用高粱等)。茄科类蔬菜(鲜或冷藏的番茄、茄子、辣椒)。植物源性中药材。其它依法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植物源性食品。

5.四种情况需要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1)变更输入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2)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3)变更进境口岸的。(4)超过检疫许可审批有效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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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进口食品标签要求

1.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2.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3.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1)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2)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4. 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六点内容:(1)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2)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3)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4)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5)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6)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5. 进口水产品非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包括用作加工原料、复出口)的可以托盘、集装箱和运输船舱作为独立包装单位标注本条各项信息。不进入流通环节的,只免内标签,不免内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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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结果

1.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

2. 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

3.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

4. 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再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5. 评定合格证明出具申报要求:(1)正确填报“检验检疫编码”。(2)“检验检疫签证申报要素”栏勾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申请出具)”(证书代码:21)。(3)正确填报货物规格、品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货物信息



二、进口食品添加剂申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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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范围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2.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发布公告)。

3.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的。

除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之一外,从动物疫病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动物源性食品添加剂禁止进境,比如来自非洲猪瘟国家的猪皮来源的食品添加剂明胶不得进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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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品名

申报品名应符合《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相关规定:

1. 单一食品添加剂品名应该按照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进行申报,要符合GB2760、GB14880、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家卫健委公告中列明的规范名称要求。

2. 复配食品添加剂品名应符合《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第3章的命名原则,如“复配着色剂”、“复配防腐剂”、“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等。

3. 食品用香料品名应符合GB2760、国家卫健委公告中列明的规范名称要求,可以使用“天然”或“合成”定性说明。

4. 食品用香精品名应使用与产品的香味、香气、生产工艺等相适应的名称和型号,还可附加相应的“水溶性”、“油溶性”等属性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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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报重点要求

1. 完整的食品添加剂成分说明。

2. 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说明书样张。

3. 进口企业应提供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4. 进口企业若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若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 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尚未列入GB2760、GB14880或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应提供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发布的公告文本



三、进口化妆品申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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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1. 化妆品: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包括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2. 特殊化妆品: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

3. 普通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4. 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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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

1.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进口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成品及非销售包装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在有效期内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此外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香皂适用该要求。

2.尚未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产品有:牙膏、假牙模膏及粉、漱口水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进口化妆品半成品等。

3.申报要求:(1)“产品资质”栏正确勾选类别代码“【526】-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并在“许可证编号”栏正确填写产品已获得的国家药监局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证书号或备案凭证号。每个产品对应一个编号,不同规格的同一产品对应一个编号。(2)“检验检疫货物规格”项中的“境外生产企业”栏填写境外生产企业中文名称。需与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中“境外生产企业(中文)名称”一致。(3)进口套装化妆品,应在套装进口前经国家药监部门完成单个产品的注册或备案,并在申报时将单个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号/备案凭证号填报在“备注”栏,海关将实施人工核查。(4)进口化妆品半成品,申报时可在“货物属性”栏勾选“15-非预包装”,无需提供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及备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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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

明确化妆品所含成分是否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物质(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8号)。如涉及,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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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涉及“濒危物种”

1. 最新版《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2022年第2号公告),自2022年9月15日实施。《目录》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包括商品编号、商品名称、监管条件和说明。第二部分是濒危物种名录,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2. 濒危物种包括:濒危动物:是指CITES附录Ⅰ、Ⅱ、Ⅲ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动物物种;濒危植物:是指CITES附录Ⅰ、Ⅱ、Ⅲ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植物物种。“监管条件”栏中:“E”代表“监管出口”,F代表“监管进口”。

3.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按濒危物种对待,不受E、F监管,不在本目录监管范围:(1)CITES免管标本的进口、再出口。(2)CITES免管、非国家重点保护标本的出口。(3)非CITES附录所列、仅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动植物标本的进口和再出口。(4)非CITES附录所列、人工培植来源的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标本的出口。(5)非CITES附录所列、人工繁育来源的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仅限野外种群的物种同名的标本的出口。

4. 申报注意事项:(1)有关进出口企业(个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对申报为不受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有疑问的,企业(个人)应当根据免管条件提供证明材料,对仍存争议的,海关暂不放行相关进出口商品,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实施监管。(2)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进出口,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同时申报与该物种或其产品相对应的海关商品编码。(3)属于濒危物种名录管理范围的物种,如其商品对应商品编号无E/F监管条件,也应属于本目录管理范围,进出口时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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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格评定结果

1.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2.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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